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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
添加日期:2007-11-20

(1993年12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

 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)


  第一章 总 则

  第一条 为预防、控制性病的发生和蔓延,保护人体健康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我省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、淋病、梅毒、软下疳、性病性淋巴肉芽肿、非淋菌性尿道炎、尖锐湿疣、生殖器疱疹,以及卫生部认定的其他性病。

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。

  第四条 性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,防治结合,综合治理的方针。

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性病防治工作,领导本地区性病防治综合治理。

  第六条 省、市、县(含县级市、区,下同)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,对性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的预防、监测,医疗单位负责性病的治疗。

  第二章 性病防治

  第七条 卫生、教育、文化、广播电视、新闻出版等部门,应利用多种形式,宣传性病的危害、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,提高公民道德水准,增强自我保健意识。

  第八条 公安、司法行政部门应配合卫生部门对因卖淫嫖娼而被收容教育、拘留、 收审、劳教和劳改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,其检查费、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。对患有性病的,不得保外就医。劳改、劳教人员释放或解除教养时性病未治愈的,原管束单位应令其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,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性病防治机构监督其治疗。

  第九条 歌舞厅、酒吧、茶社、宾馆、饭店、招待所等公共场所应加强治安管理,其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,患有性病的人员不得上岗工作。

 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性病防治管理制度、操作规程,防止医源性感染和病源微生物的扩散。

 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,回我省定居或拟在我省居留一年以上的,须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检查,派出单位应协助作好组织工作。

 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应如实提供性病发生、传播等有关情况,并遵医嘱定期检查、治疗。未治愈的性病患者,不得进入公共浴池、游泳池。

 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不得将性病病人的病情、隐私、姓名、住址等情况公布或传播。

  第十四条 医药等有关部门应保证及时供应预防、诊治性病所需的药品和器械。

 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开展专科性病防治业务的,应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。

  第三章 疫情报告

 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和个体医生发现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,应填写《传染病报告卡》,并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时限报告所在地县卫生防疫机构。疑似病人确诊后,应及时填写《传染病报告卡》或订正报告卡。

 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认真汇总性病疫情月报和年报表,按时逐级上报。

  卫生防疫机构收到艾滋病、梅毒或少见性病病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性病报告,应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。

 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防治及监督管理人员,不得隐瞒、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、谎报疫情。

 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和公布性病疫情,并可授权市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疫情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性病疫情。

  第四章 罚 则

 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,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,或招聘患有性病的人员上岗的,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,并责令患有性病的人员离岗进行性病治疗。

 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医源性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,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、停业整顿,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,对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

 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开展检查、诊断、治疗性病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,责令其停止诊治活动,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
 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性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,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》 第七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。

 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的,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,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。

  第二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。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。

  第二十六条 对扰乱性病防治工作,威胁、打骂医务人员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处罚,构成犯罪的,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。

  第二十八条 性病防治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,秉公执法。对违反本办法的,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,构成犯罪的,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五章 附 则

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。

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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